我記得沒有法律規定不可四處拍
有貼禁止的商店
只要站在外面還是可以拍
不過盡量不要有糾紛


資料來源:http://www.mobile01.com/topicdetail.php?f=164&t=323095&p=3

拍「人」或拍「物」要分開來看。禮貌跟法律的問題也要分開來看。

拍人牽涉到隱私權。如果拍的是隱秘部位(但如裙下)是有刑責的。但拍臉的話,只拍不使用,目前法律沒有明文禁止,可能就只有禮貌的問題了。如果把相片拿去使用(報導或廣告),則還可能會侵害肖像權。

拍「物」,原則上沒有隱私權也沒有肖像權的問題。除非法律有禁止的規定(例如軍事設施),否則公共場景沒有人有權「禁止」你拍攝。賣場或店內禁止攝影,依據是商店的「定型化契約條款」,如果消費者不同意受其拘束,是沒有效力的。商家可以不許你入內,但不能禁止你攝影。一般商家說「不能攝影」應該只有「道德勸說」的效力,沒有法律上的強制力,拍照者如果拒絕,也請能「請出場」,商家無權要求刪除照片或沒收底片。

寵物也是「物」,原則上也沒有隱私權或肖像權。但通常寵物主人不一定願意寵物拍,但他無權禁止你拍攝。所以這時候只有禮貌的問題。不是「可不可以」,而是「宜不宜」。

資料來源:攝影家手札論壇/手札法律諮詢室

次按民法第十八條規定:「人格權受侵害時,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,有受侵害之虞時,得請求防止之。前項情形,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,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。」,此項人格權係指所謂的一般人格權。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: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,負損害賠償責任。」所謂權利包括一般人格權,所謂損害賠償包括財產上損害與非財產上損害。就此點而言,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,係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的特別規定。故一般人格權受侵害時,關於財產上損害得請求回復原狀,其不能請求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困難者,得請求金錢賠償(民法第二百一十三條以下)。關於非財產上損害,亦得請求回復原狀,但僅於有法律特別規定的情形,始得請求相當金錢的賠償。所謂特別規定,主要指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規定: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,被害人之父、母、子、女及配偶,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。」,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: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、健康、名譽或自由者,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,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。其名譽被侵害者,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」。惟人格權,乃是在維護個人尊嚴、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 人的尊嚴是憲法體系的核心,人格權為憲法的基石,是一種基本權利。憲法第二十二條明定「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,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,均受憲法的保障。」,人格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,而被肯定為值得保障之法的利益。故修正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列舉規定人格權之範圍,僅為身體、健康、名譽、自由四權,揆諸現代法律思潮,似嫌過窄,爰斟酌我國傳統之道德觀念,擴張其範圍,及信用、隱私、貞操等之侵害,且增設「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」等語,俾免掛漏並杜浮濫(參見該條修正立法理由),是所謂「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」,包括肖像權,無庸質疑。

「何麗玲案」,在此案中,判決表示:

按肖像權係指以自己肖像的利益為內容的權利,而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的表現,屬重要之人格法益之一種,又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的自主權利,從而未經他人同意,就其肖像為攝影、寫生、非以幽默為目的之漫畫陳列、複製,或以肖像做營業廣告,均構成對肖像權之侵害。查,原告曾接受過多家雜誌或電視節目等媒體之訪問,業據提出獨家報導、時報周刊等節本為證,且曾為被告瑞士海外公司擔任開幕剪綵來賓等情,為被告所不爭執,從而,原告主張其具有全國性之知名度,為有相當社會知名度之人等情,自堪採信。被告亦係因原告具有某程度之知名度,方加以利用。另查,原告雖同意被告就「圓融人生」之採訪範圍內,對其加以拍攝,惟原告並未同意被告對其就法頌錶之廣告專輯範圍內,加以拍攝,故被告之拍攝行為,顯已逾越原告當初之授權範圍。又一般人已有權拒絕未經同意之拍攝,何況具有相當社會知名度之人,故如未告知拍攝之目的,而予拍攝照片後,持之作為廣告之用,自對被拍攝者之肖像權有所侵害,而原告為具有相當社會知名度之人,業據論述如前,從而本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,利用為原告拍攝照片之機會,擅自使用為法頌錶廣告代言,揆諸首開說明,自屬侵害原告之肖像權,致其受有損害,原告主張亦堪採信。

歸納之,判決認為名人與非名人在判斷是否侵害肖像權上是有分別的。而未告知拍攝目的,拍攝後作為廣告用途,亦屬於侵害肖像權的方法之一。但是應該注意者,本件判決似乎並未論到何以屬於「情節重大」。

還有更多的解説請至這2個論譚詳看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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